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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日前,《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生态环境。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治观念,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水功能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海洋渔业、自然资源和有关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制定分区域、分流域、分行业环境保护目标和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和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商跨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具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主要负责人约谈、区域限批等方式,督促落实完成。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相应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标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 |